新加坡信托:信托委托人保留权力的风险与日俱增


设立信托是保护资产的最有效方式之一。信托的优势在于它将资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持有)与资产使用权和收益权(由受益人享有)区分开来。通过将资产转移到一个合法设立的信托中,资产将不再属于创建信托的委托人名下,这样可以有效规避债权人、诉讼、家庭纠纷或离婚带来的潜在威胁。

然而,许多委托人对于把其资产的完全控制权交给第三方存有疑虑,故此他们在设立信托时偏向为自己 “保留 “一些原本由受托人行使的权力或特权。有见于委托人的需求,包括新加坡在内的一些信托司法管辖区均出台了相关法例,允许委托人保留部分权力,并放宽了原本属于受托人的权限。 这些权力包括任命或罢免受托人、否决分配等。

在亚洲地区,委托人常见於“保留投资权”,即是委托人希望对信托资产的投资决策继续进行控制。 这一权力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仍能对信托资产的购买、持有或出售进行具有约束力的指示。传统上,受托人是唯一负责管理信托资产投资的一方。 但随着保留权力的相关法例出台,受托人在信托资产投资管理中的角色可以完全转移给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

以新加坡为例,《受托人法》第 90(5)条规定,委托人可以保留 “任何或所有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的权力”,并进一步规定 “任何财产的信托或结算不得仅因(此)原因而无效”。

将投资决策权交给非受托方,似乎是一种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尤其当委托人在投资管理更有经验时,他们通常不愿放弃对资产的控制就算他已不拥有其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但信托的核心理念是,受托人应始终保持独立,且对信托资产进行适当的管理和控制。 当保留权力不受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受托人履行其对受益人的义务,甚至动摇信托的根本性质。

如果委托人保留的权力过于广泛,甚至可以随意收回信托资产,那么这些权力就 “等同于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无法被认可为真正放弃了对信托资产的受益权。

近年来,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审查信托的实际操作情况,并判定一些委托人保留过多控制权的信托无效,其理据是这些信托已经失去了应有的法律特征。

有两个典型的案例值得注意。首先,在 梅兹普罗姆银行(Mezhprom Bank)诉 普加乔夫(Pugachev) 一案中,银行的清算人试图收回 普加乔夫在逃离俄罗斯后,为其家人的利益在新西兰设立的五个全权信托,当中包含了9,500 万美元资产。普加乔夫同时亦是这些信托的受益人和保护人。清算人对信托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认为普加乔夫通过信托保留的权力,实际上仍然控制着信托资产,因此信托应当无效。

英国高等法院最后裁定,信托的条款和 普加乔夫 所拥有的权力并没有 “剥夺 “他的实际利益,他仍保留对信托资产的实益所有权。因此,法院裁定信托无效,信托资产可用于偿还债权人。此外,法院还发现受托人并未独立于普加乔夫,而是听从了他的指示,将资产转移到信托中是出于 “资产保护 “的目的。

第二个案例是韦伯(Webb)案,委托人韦伯在库克群岛设立了两个家族信托,其两个子女是全权受益人。韦伯同时也是这些信托的唯一受托人和保护人。与其疏远的妻子对信托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认为信托下的资产属于婚姻财产。

枢密院于 2020 年裁定,信托契约没有记录韦伯对任何信托财产的有效转让,”他保留的一系列权利与所有权没有区别”。他随时可以将所有信托财产的利益归于自己,而不考虑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因此,法院裁定信托资产属于婚姻财产,可以被用于婚姻财产分割。

尽管这两个案例属于保留权力的极端情况,但它们都清楚地表明:即使在法律允许保留权力的司法管辖区,如果委托人保留的权力实质上仍使其控制信托资产,法院可能会认定信托无效。因此,委托人在选择某些司法管辖区提供的保留权力选项时,应当谨慎。如果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实现有效的资产保护,必须确保受托人完全独立,否则可能面临信托无法经受司法审查,资产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风险。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安排,受托人承担着非常重大的责任。 他们必须严格按照信托契约的规定行事,并且受到非常严格的规则约束,确保其权力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谨慎管理信托资产。对于专业受托人,法律要求的责任标准更高。在委托人保留部分权力的情况下,受托人的独立性尤其重要。 如果委托人由于健康问题失去行使权力的能力,或受到外界压力或不当影响,受托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最后,对于在新加坡设立合格外国信托(QFT)的委托人来说,出于税务方面的考虑,放弃对投资的保留权力可能有利。不过,这是另一个话题,我们将在日后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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